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土家医药苗医药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继承和发展土家医药苗医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家医药苗医药的传承、医疗、预防、保健、药材种植养殖、加工、采集利用、药材经营、对外交流、教学、科研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土家医药苗医药是指:

(一)土家族苗族独特的医学理论;

(二)土家医药苗医药独有的诊疗和保健养生技能、技法;

(三)土家医药苗医药单方、验方、秘方、偏方、常用方;

(四)土家医药苗医药独有的原材、原药以及饮片、制剂等的制作技术;

州内各级政府应该采取措施,保护土家医药苗医药野生药材物种资源及基因资源。保护土家医药苗医药经卷、文献、手稿、手抄本、碑文。第四条 土家医药苗医药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发掘、整理、总结、提高的方针,遵循政府引导、抢救第一、保护为主、统筹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家医药苗医药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该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家医药苗医药的保护发展工作。州、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家医药苗医药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编制保护发展规划,确定重点保护项目。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土家医药苗医药重点医药生态保护区和野生珍稀药材资源保护区、点,确定地理标识,进行重点保护。第八条 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土家医药苗医药保护名录、药材标准、临床诊疗指南、技术操作规范及疗效评价标准。第九条 鼓励土家医药苗医药研究保护机构、其他学术团体、单位和个人,从事土家医药苗医药的收集、发掘、整理和研究。

鼓励拥有土家医药苗医药经卷、文献、手稿、手抄本、单方、偏方、秘方、验方的单位和个人,将资料及实物捐赠给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研究保护机构或医疗机构。

鼓励土家医药苗医药申报知识产权。第十条 土家医药苗医药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并通过注册取得执业证书。

没有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确有独特诊疗技术的土家医药苗医药从业人员,经本人申请,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考核确认,并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第十一条 实行土家医药苗医药传承人制度。由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考核,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土家医药苗医药传承人,并予以公示、颁证。符合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传承人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申请或推荐。第十二条 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土家医药苗医药传承人和注册的从业人员设立专科、专病医疗机构,自采、自制、自用药材,带徒传技、培训讲学以及开展学术研究活动。

鼓励州内各级中医院、民族医院及综合医疗机构聘用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土家医药苗医药人员从事临床、科研及教学活动。第十三条 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综合医疗机构可以设置土家医药苗医药专科专病科室。

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以设置土家医药苗医药诊室和药房。

鼓励村卫生室的乡村医生学习掌握土家医药苗医药基本知识和诊疗技术。

土家医药苗医药诊疗科目可以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目录。第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土家医药苗医药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土家医药苗医药重点项目的开发、保护和研究;

(二)土家医药苗医药珍贵文献、资料的征集、整理、编纂和保存;

(三)抢救濒灭的土家医药苗医药技能、技法和动植物药材物种;

(四)对土家医药苗医药传承人和从业人员的资助;

(五)对划定的土家医药苗医药重点医药生态保护区和野生珍稀药材资源保护区、点的资助;

(六)土家医药苗医药重要学术研究成果和知识产权的转化和利用。第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家医药苗医药管理机构和研究保护机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