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定点屠宰检疫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屠宰检疫管理,确保畜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

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屠宰经营的家畜(猪、牛、羊),必须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

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

家禽的定点屠宰工作适用本规定。家畜家禽的防疫工作,适用《家畜家禽

防疫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和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从事家畜定点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

人。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家畜定点屠

宰检疫管理工作。屠宰场(厂、点)的具体定点由盟市、旗县政府组织商品流

通行政部门、畜牧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确定。

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主管全区家畜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履行下列职

责:

(一)制订屠宰加工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组织实施屠宰法规和屠宰行政规章的执行;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屠宰场(厂、点)执行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审

核验收和监督检查;核发《屠宰许可证》;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屠宰场(厂、点)屠宰加工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五)在国有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组织实施屠宰检疫、检验规程和检

验印章管理;

(六)负责屠宰加工的其他有关事项。

畜牧行政部门主管家畜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屠宰场(厂、点)兽医卫生条件的审核、验收,发放《兽医卫

生合格证》;

(二)负责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屠宰检疫、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兽医资格证书》的管理

工作;

(四)负责国有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检疫检验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

工作;

(五)负责其他屠宰场(厂、点)的检疫检验和监督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肉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负责屠宰场(厂、点)生产

卫生条件的审核、验收,发放《卫生许可证》;负责肉品卫生质量及屠宰人员

和管理人员的健康状况检查等工作。

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各定点屠宰场(厂、点)在获得《屠宰许可证》和《兽

医卫生合格证》等证件后,《营业执照》的办理工作,并配合商品流通行政部

门和畜牧行政部门清理整顿肉食品及肉类市场等工作。第五条 商品流通、畜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地方税务、技术监督、

城建、环保、公安等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家畜定点屠宰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定点屠宰场(厂、点)的设立,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方便群众、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注重规模、相对集中、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

则,充分利用现有国有大中型屠宰企业的先进设施和条件,发挥国有企业的主

力军作用,同时兼顾其他经济成份。凡符合条件,又有生产、经营能力的应当

优先定点。第七条 设立屠宰场(厂、点)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交通方便,距饮用水源500米以上,周围无有害污染源,距居民

住宅区、公共场所和水源保护区100米以上;

(二)屠宰加工场(厂、点)和生活区分开设置,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

要求,不得交叉污染;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家畜待宰圈、病畜隔离圈、屠宰间、内脏整

理间、急宰间。粪便、污物、污水处理设施和病、死畜无害化处理设施要符合

兽医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四)地面及不低于一米的墙裙要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便于冲刷消

毒;

(五)备有屠宰、吊挂、照明设备和专用容器、运载工具,以及冷藏、冷

冻设施;

(六)备有检疫检验设备、工具和消毒设施、消毒药品,以及防蝇、防尘

、防鼠和更衣设施;

(七)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卫生检疫、检验人员和屠宰工人;兽

医卫生检疫、检验人员和屠宰工人须经有关部门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

上岗。

(八)有切实可行的兽医卫生、消毒制度和屠宰工艺流程及操作规范管理

制度;屠宰人员、管理人员必须执行健康检查制度。

国有屠宰场、肉联厂,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设有屠宰机械、

凉冷间、化验室和检疫检验机构,并实行兽医师和主任检验工程师负责制。